本文转自刑事实务,根据最新《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5集第1267号《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要件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1268号《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及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1269号《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导案例重点提炼而成。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要件”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比如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纠集等。具有三个特征:(1)组织者对卖淫人员采用了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2)组织者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3)卖淫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达到三人以上。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设立的原因
从本质上讲,大多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从犯的性质,但也有部分行为人成立专门的培训机构、运输组织等,专门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这部分行为的独立性就非常强,已经类型化了,因此有必要单独设立一个罪名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毕竟组织卖淫罪的量刑起点非常高。
刑法专门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后,并不影响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根据案件事实区分主从犯;同样,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也有主从犯之分,如有的犯罪分子成立专门的运输卖淫女团伙,在团伙内部就有主从犯之分。
三、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具体区分
(一)投资者、入股者罪名
只要投资者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行为、管理控制行为共同构成了组织卖淫行为。
因此,投资者即便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组织卖淫的活动,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主要投资人(所有人)一般认定为主犯,但投资比例较小也未具体参与经营的投资人,只是偶尔查看经营情况,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鸡头”的罪名
卖淫人员的请销假、排班、调度、薪酬等都由“鸡头”控制掌握,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地位极其重要,仅次于“大老板”,负责管理、培训卖淫女等工作,其行为实质上属于管理和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
(三)经理、领班等其他管理人员罪名
经理、领班等其他管理人员实施具体的管理行为,只要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帮助行为,其实质上就是实施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只是地位和作用相对于出资者、指挥者而言较小,也应将这部分管理人员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
比如:担任客服、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嫖娼、面试卖淫女等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但建立卖淫女微信工作群、准许卖淫女请假等行为已经超出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而属于组织卖淫中的管理行为,工作人员也是属于其他管理人员的一种。
(四)单纯的招募、宣教、运送、客服、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罪名
单纯的招募(面试卖淫女)、单纯的负责运送卖淫女、宣传发送小卡片、客服接听电话、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试钟、卖淫计时、催钟、系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五)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别
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不同,而非作用大小。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凡事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了有效管理与控制,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
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组织行为,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